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6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60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彩尹圖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彩尹圖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由第三人勁英科技有限公司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5年9月10日,以第一銀行頭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V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76,650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於95年9月1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