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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62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月26日,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S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06,82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予訴外人億采有限公司(下稱億采公司)用以給付貨款,但億采公司事後並未交付貨物等語。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億采公司,再由億采公司交付轉讓予原告用以票貼借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億采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應屬有據。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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