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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62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呂安樂呂安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623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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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62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簽發、由被告丁○○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5年8月5日,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京分社為付款人,票號EU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丁○○則以:系爭票據確實是我給原告的,因為廠商跳票,現在沒有能力還等語,資為抗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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