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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6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625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興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訴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起至95年3月止委託其運送貨物,原告依約將貨物運抵目的地,惟被告竟積欠運費共新台幣(下同)129,387元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仍拒不付款,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3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另於94年9月22日、10月29日、95年1月8日委託原告運送MP3共12件,價值計203,814元,原告於運送過程中竟將之遺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與所積欠之運費抵銷後,原告尚應賠償被告74,427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運費等語。然原告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運送上開12件被告委託運送之MP3,固因將之遺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並未將其價值向原告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上,則原告賠償金額以每公斤最高不超過1000元為限,而上開12件MP3之總重量為12公斤,是原告只應賠償被告12,000元,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運費117,387元。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另於94年9月22日、10月29日、95年1月8日委託原告運送MP3共12件,價值計203,814元,原告於運送過程中竟將之遺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與所積欠之運費抵銷後,原告尚應賠償被告74,427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運費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起至95年3月止委託其運送貨物,原告依約將貨物運抵目的地,惟被告竟積欠運費共129,387元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仍拒不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單18紙及出口總運單6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另於94年9月22日、10月29日、95年1月8日委託原告運送MP3共12件,價值計203,814元,原告於運送過程中竟將之遺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與所積欠之運費抵銷後,原告尚應賠償被告74,427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運費等語。然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查本件原告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而原告受被告委託運送之上開12件MP3,確於運送過程中遺失,且其總量共12公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另稱其於委託運送前已將其價值向原告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乙節,並未舉證已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所負運送滅失12件MP3之賠償金額最高僅為12,000元,且原告亦同意賠償之,賠償金額即非如被告所稱之203,814元;又此經被告主張與所應負之運費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之運費117,387元(計算式:129,387 -12,000=117,38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3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如壹、本訴部分二所示,爰依民法第63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4,427元等事實。
二、反訴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辯稱:如壹、本訴部分一、(二)所示。
三、反訴原告得主張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00元,理由詳如
壹、本訴部分四所示,該賠償金額經與反訴原告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運費抵銷後,反訴原告已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之。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634條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4,42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