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756號原 告 永聯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75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布匹數批,經被告驗收無誤取回,惟被告至今積欠貨款新台幣369,233元未為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