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90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之5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燈豪美有限公司(下稱燈豪公司)邀同訴外人王祥嶽(已死亡)及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7日起至97年4月2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並約定 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暨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95年1月27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