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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5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張瑜鳳張瑜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574號

原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利津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5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德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津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8日邀同被告丙○○、張德宏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期限為2年,並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如有違約並應依約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津公司僅繳付部分本息,尚積欠本金178,1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放戶繳息查詢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清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張德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被告利津公司、丙○○到庭對於原告之主張亦不為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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