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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78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葉靜芳葉靜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785號

原告
力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精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78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8日、94年10月11日及95年1月2日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218元、64,050元及4,410元,總計為107,678元,原告業已將上述貨品交付予被告簽收無誤。詎被告迄今分文未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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