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78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785號
- 原告
- 力錸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精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78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8日、94年10月11日及95年1月2日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218元、64,050元及4,410元,總計為107,678元,原告業已將上述貨品交付予被告簽收無誤。詎被告迄今分文未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