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88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889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冠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名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之7號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88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甲○○、冠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己○○○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明竟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己○○○有限公司、名竟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分別背書,由被告冠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有限公司、名竟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5件為證。至被告冠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辯稱訴外人另外票據關係跳票導致其周轉不靈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冠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 │1 │UU0│己○○○│二十六萬三│合作金│95年│95年│ │ │182│有限公司│千五百零八│庫商業│01月│01月│ │ │220│ │元 │業銀行│20日│23日│ │ │ │ │ │二重分│ │ │ │ │ │ │ │行 │ │ │ ├─┼───┼────┼─────┼───┼──┼──┤ │2 │NSA│冠毅科技│三十六萬二│上海商│95年│95年│ │ │091│股份有限│千七百元 │銀北三│03月│03月│ │ │716│公司 │ │重分行│09日│09日│ │ │7 │ │ │ │ │ │ ├─┼───┼────┼─────┼───┼──┼──┤ │3 │LZ0│明竟企業│二十五萬零│合作金│95年│95年│ │ │459│有限公司│六百元 │庫商業│03月│03月│ │ │001│ │ │業銀行│25日│27日│ │ │ │ │ │三峽分│ │ │ │ │ │ │ │行 │ │ │ ├─┼───┼────┼─────┼───┼──┼──┤ │4 │NSA│冠毅科技│四十七萬八│上海商│95年│95年│ │ │091│股份有限│千五百六十│銀北三│02月│02月│ │ │715│公司 │五元 │重分行│25日│27日│ │ │5 │ │ │ │ │ │ ├─┼───┼────┼─────┼───┼──┼──┤ │5 │LZ0│明竟企業│十九萬零四│合作金│95年│95年│ │ │410│有限公司│百元 │庫商業│04月│04月│ │ │169│ │ │業銀行│05日│09日│ │ │ │ │ │三峽分│ │ │ │ │ │ │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