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他調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他調字第127號聲 請 人 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服務合約書第15條第2項規定:「因本契約所 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本誠信原則協議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服務合約書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