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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他調字第190號

返還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彭松江

聲請人
甲○○即龍鴻企業社
相對人
丙○○

      乙○○

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相對人丙○○、乙○○之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路○段85巷23弄7號4樓及苗栗縣頭屋鄉○○街85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不動產所在地係在苗栗縣頭份鎮○○○段流水潭小段,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存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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