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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他調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彭松江

  • 原告
    甲○○即龍鴻企業社法人
  • 被告
    丙○○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他調字第190號聲 請 人 甲○○即龍鴻企業社 相 對 人 丙○○ 乙○○ 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相對人丙○○、乙○○之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路○段85巷23弄7號4樓及苗栗縣頭屋鄉○○街85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不動產所在地係在苗栗縣頭份鎮○○○段流水潭小段,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存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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