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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聲字第5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甲○○○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
華上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4年重簡字第66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並審查聲請人所附之單據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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