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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聲字第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聲字第7號

聲請人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千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9月18日88年度重簡字第610號及94年12月21日9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確定,其中第一審部分聲請人所提反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另第二審部分聲請人所提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聲請人負擔,而相對人所提之第一審本訴及第二審上訴則均遭駁回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利息3,929元(利息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始行起算)、強制執行費7,072元、假扣押郵票費用340元(上開二筆費用均應屬執行法院管轄)、二審訴訟費用54,056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042元 │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應 ││(反訴部分) │ │ 為13,513元(小數點以下, ││ │ │ 四捨五入,即45,042*0.3) │├────────┼───────────┼─────────────┤│合 計  │ 13,513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聲字第7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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