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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戊○○○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己○○
被告
松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91弄85
訴訟代理人
丁○○
85號1樓

          85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 20 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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