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21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小字第2120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羅得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羅得貿易有限公司簽發,經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付款人為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信用部社後分部,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95 年5月31日,票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00元之支票乙紙,詎於95年6月1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時效已過等語,以資抗辯。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之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6年6月7日始對發票人即被告就系爭票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5年5月31日,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自系爭支票之發票日95年5月31日起算至原告於96年6月7日起訴,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為可採,核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