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50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小字第505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佳瑪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理 由 要 旨本件被告交付原告其所簽發之票據2紙,其中就支票號碼CN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500元、發票日民國(下同)96年11月17日之支票,原告請求應自民國96年11月17日起算利息,惟原告係於96年11月19日提示該紙支票,故原告於票據之提示日即96年11月19日前之利息尚無請求權,即此部分利息應予部分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