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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張瑜鳳

原告
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僑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欽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上開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蔡柏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被告業經解散,並因被告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王宇欽、蔡柏卿、丁○○、甲○○、己○○、戊○○、丙○○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僑新E棟大廈2樓6~12號及地下室(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約定2樓部分每月應分擔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地下室部分每月應分擔管理費9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惟被告所有2樓部分自90年11月起至92年8月止共22個月積欠管理費77,000元,地下室部分自90年10月起至95牛12月止共63個月積欠管理費56,700元及96年1月至6月份續積欠管理費5,400元,即系爭房地共計積欠管理費為139,1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管理費催繳名單、土地暨建物謄本各1份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己○○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其不是公司法定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惟查:己○○係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董事、監察人單名影本1份附卷可稽,因被告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己○○前揭抗辯即無足採。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宇欽、蔡柏卿、丁○○、甲○○、戊○○、丙○○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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