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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瑜鳳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文虎
被告
博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博橋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甲○○○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7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新台幣)│      │日  │日  │
├─┼───┼────┼─────┼───┼──┼──┤
│1 │EP3│博橋企業│七十萬元  │國泰世│96年│96年│
│  │028│有限公司│          │華商業│06月│06月│
│  │885│        │          │銀行二│15日│15日│
│  │      │        │          │重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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