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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瑜鳳

原告
甲○○○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巧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 訟 標 的 及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8,183元,復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104,353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相符,均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份開始,為被告代工織造條子布,貨款共計193,797元,惟被告僅給付55,604元,尚有138,183元未為給付,被告以交貨遲延及條子布有故障等理由不付款,然過程中原告也一再強調紗不好開,交期來不及要轉出等,原告只是代工廠,自不得將責任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96年4月份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異常通知單、連絡函各一份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被告總扣款131,603元,其所言與事實不符合,即(1)其託織單之交貨日期,原告當初即表示此交期有問題,並未簽字答應,只能儘量趕貨。(2)機台操作並無不當,係來紗有紗結,造成破洞,即於4月12日傳真異常通知單告知被告。(3)訂單尺寸、針數並不同,不可一概而論。(4)被告與其客戶間契約之交期,原告並不知情,其最後因被告交貨延誤所衍生之費用(含運費),全部扣原告貨款有欠公平,且沒有任何合約書表示原告須負責。

(5)又破洞補布是來紗的紗結問題,非機台操作不當、剖布補裁損,因布有破洞,而圓筒布無法繡補只能剖開補破洞;原告承認織錯配色共110kg×142=11,630元,並減縮請此部分請求;客人出貨皆有驗貨,何以布出到國外才反應問題,何況同時段織造者,5組皆無問題,無證據顯示是原告造成的。並提出連絡函、異常通知單、四月份請款明細表為證。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代工織造條子布分為96078/79/80/81/82/83/84為C361X1RIB條子布、96045-A/90/91為CVC301X1RIB條子布,兩者為不同成份規格,原告將全數混為一談,訂單分別於96年3月20日、21日、23日、27日傳真予原告,訂單上註明交貨日為94年4月10日,並於3月23日入紗,原告並未反應交貨期來不及,至直4月12日才以異常通知單主張96078/79/80/81/82/83/84會破洞,須停機,時間上已超過交貨期,就96078/79/80/81/82/83/84之訂單會破洞於96年4月12日接到通知,被告便派員至原告查證,實屬原告擋車員機台操作不當所致,共計有293.1K(K即公斤),經告知原告廠長,其後再織造者有4840K並未再發現此情形。

(二)又考量交期緊迫於96年4月12日與原告廠長協調,轉出訂單96078/79/80/81/82共計2892K於另一家織廠瀧新幫忙織造,其織造期間也皆未發現破洞之異常。但於4月13日再次統計數量,仍認原告產量上有問題,於4月14日再轉出訂單96091計有1889K於另一家聖彬織造廠幫忙織造,並與原告言明其餘未織造之數量,須趕於96年4月25日,否則其損失須由原告負責。

(三)原告4月之對帳單,被告就其扣款詳細說明如下:

1.96078-r破洞補布是為機台操作不當,依驗貨報告補裁損給客人咖啡組27.3K、暗紅組31.3K、丈青組23.9K計扣82.5K×240=19,800元。

2.96081-r剖布補裁損,所下規格為圓筒33inch,原告將麻黑42.8K、咖啡168K織成66inch部開出,故補布52.1裁損,4月19日通知扣款52.1K×240=12,504元。

3.96090-織錯配色,原告自行要求補色紗110k,故扣110K×142=15,620元。

4.96078-r破洞驗布費293.1K×3.5=1,026元。

5.96045-ar條子開錯,原告自行要求補色紗81.9K,故扣81.9K×142=11,630元。

6.96090因延誤客人要求空運,經與客人協調改走海運,20尺貨櫃只裝1033.2K。其費用為拖櫃4,500元、運費12,928 元、清關費6,440元,均須由原告負責。

7.96045-ar/79/83/84布晚到,加班費扣12,890元。

8.96090客人反應漏目、針痕,原告於織造中未告知,布出到越南,客人品檢故障布有115K,故扣款115K×205元=23,575元,於5月25日發通知告知原告。

9.96045-a暗綠條子布,織造瑕疵,造成布面羅拉痕嚴重,做搖缸處理後,補救布面瑕疵費用。970K×7=6,790元。

10.運費扣2,700元為轉紗給幫忙織造工廠;運費扣600元為轉為第2項破洞驗布;運費扣600為為原告織造尾數4月26 日載至定型廠趕出櫃。並提出色紗託織單、異常通知單、分析表、應收帳款明細表、通用驗布全檢表、應付對帳單、退貨明細表、出貨明細表等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工織造條子布,貨款共計193,797元,惟被告僅給付55,604元,扣除原告因織錯配色11630部分,尚有104,353元未為給付,並提出96年4月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異常通知單及聯絡函各1份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遲延交貨,且所交付貨品有瑕疵,並據此主張抵銷。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給付之物有無瑕疵?原告是否給付遲延?被告是否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兩造就96078/79/80/81/82/83/84訂單會之成品有破洞乙節未爭執,惟原告主張上開破洞係因被告交付之來紗有紗結所造成,又被告將96080/81/82訂單轉出交由第三人瀧新針織有限公司織造,卻未有破洞,係因訂單尺寸、針數並不同,不可一概而論云云,是原告自應就來紗有紗結,及因有紗結而造成破洞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將96080/81/82訂單轉出後交由第三人瀧新針織有限公司託織,其中關於紗種(C36)及紗種支數成分(C36'S)均與原告所收受者相同,有託織單附卷可稽,然第三人瀧新織廠織造後並無破洞問題,顯見破洞問題尚與被告所提供之來紗無關,又原告就其應被告要求將機器速率調慢後即未再發生破洞等情亦不爭執,故被告抗辯破洞與來紗無關,而係原告擋車員機器操作不當所致等語,應屬可採。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本件原告依編號96078號託織單所交付之布有破洞,有昇田實業有限公司通用驗布全檢表可稽,且經證人林黛即原告之員工於本院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布確實不能用。」等語,足證原告依編號96078號託織單所交付之布確有瑕疵,而該瑕疵即如上所述,係因原告擋車員機器操作不當即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因此所生損害19,800元、上開驗布費用1,026元及運費600元。(2)又原告依編號96081號託織單所交付之布之規格與與被告上開託織單所載不符,業經被告公司提出異常分析表為證,原告未爭執規格不符,僅抗辯剖布補裁損是因布有破洞云云,惟布有破洞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如前述,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因上開規格不符之瑕疵所生之損害共12,504元。

(四)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及第494條前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編號96090號託識單所交付之布,經被告出貨至越南後經品檢有漏目、針痕,又原告依編號96045號託織單所交付之布,其中暗綠條子布因織造瑕疵,造成布面羅拉痕嚴重等情,俱經被告提出異常分析表為證,原告雖以未見故障布、5組中只有1組有問題,無證據顯示是原告造成云云抗辯,惟上開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存在為必要,即原告交付之布既有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之瑕疵,縱上開瑕疵非可歸責原告,原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主張依其遭越南廠商扣款23,575元及修補費用6,790元作為減少此部分之報酬之依據,亦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原告之託織單上均定有交貨日期,顯係本件給付之確定期限,原告雖以已表示託織單之交貨日期有問題,並未簽字同意,只能儘量趕貨,且如編號96045A之託織單交貨日期約定為4月10日,但是4月13、14日還在入紗,交貨期是參考云云資為抗辯,惟被告就編號96078/81之訂單係於96年3月20日下單,約定之交貨日期分別為96年4月10日及7日,被告並於下單後3日即96年3月23日入紗,有託織單及發貨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嗣因原告無法依上開訂單之交貨日期交貨,復於約定之交貨日期後之4月12日即以異常通知單通知被告就編號96078/79/80/81/82之訂單無法續織,足證交貨日期非如原告所辯僅為參考,否則原告自無以異常通知單通知被告無法續織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原告未依交貨日期交貨而給付遲延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部分包含:(1)編號96090號託織單因延誤客人要求空運,經與客人協調改走海運,20尺貨櫃只裝1033.2k。其費用為拖櫃4,500元、運費12,928元、清關費6,440元,(2)編號96045-ar/79/83/84之託織單因布晚到所生之加班費12,890元,(3)為轉紗予其他織造工廠之運費2,700元,(4)因原告織造尾數,4月26日載至定型廠趕出櫃之運費600元。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經被告以其因上開原告交付之布有瑕庛及給付遲延等共受有104,353元(計算式:19,800 +12,504+1, 026+600+4,500+12,928+6,440+12,890+23,575+6,790+2,700+600=104,353元)之損害,被告主張抵銷後,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即無足採,被告抗辯,自屬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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