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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凱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被告
工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後於民國96年11月22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07,7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發包之洲美地區○○○○道及跨河橋梁工程(下稱洲美工程)後,將此工程所需之塑膠木及塑纖木向原告採購,雙方並於民國95年6月22日簽訂塑膠木、塑纖木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88,451元之塑膠木、塑纖木予被告,原告已如數交貨完畢,惟被告未清償全部貨款,尚餘貨款327,790元未給付,扣除原告送貨至上開工程工地後,被告僱工下貨之花費2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貨款307,790元,原告乃分別於95年11月24日、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但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於95年7月10日前將出售貨物中之80支材料(含鑽孔完成)送至上開工程工地,而原告卻遲至同年8月2日交付,構成給付遲延,造成被告額外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達434,255元,爰只要求原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實際扣款」金額共333,125元,經主張抵銷後,被告毋庸再給付任何貨款等語。然雙方於95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約定被告應即給付原告三成定金1,586,535元,被告卻遲至同年月30日給付,且在遲延期間被告復向原告表示暫時先不要製作材料,以致原告始於95年7月31日交貨,此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況且,系爭合約書中並無逾期交貨應處罰鍰之約定,原告遲延交貨,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參以原告交付上開80支材料時,被告其他工程均在施工中,並在被告前置工程完工前交貨,且除該80支材料外,其餘材料均依配合進度交貨,原告應無遲延情事,被告主張扣款,缺乏正當性,足見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承攬洲美工程後,原本欲向訴外人悅樺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工程所需之塑膠木、塑纖木,因該公司於95年6月20日欲簽約時,誠實表明2個月後始能交貨,而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表明所有材料品質均可符合要求,且可於訂約後20日內交貨,被告乃轉向原告訂貨,惟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約定原告應於95年7月10日前將出售貨物中之80支材料(含鑽孔完成)送至上開工地,原告竟遲至同年8月2日始交付,構成給付遲延,造成被告額外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達434,255元,爰只要求原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實際扣款」金額共333,125元,經與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抵銷後,其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貨款。

(二)原告就其交貨遲延之情形,雖爭執稱雙方於95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約定被告應即給付三成定金1,586,535元,被告卻遲至同年月30日給付,則其遲延交貨,無可歸責事由等語,惟系爭合約書簽訂後,被告欲簽發支票支付定金時,因支票需經公司其他股東簽章,才延誤數日,苟原告表明需當天付定金,被告會先交付負責人丙○○個人之支票付款;且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何時交付定金,被告於95年6月30日給付定金,應未遲延。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發包之洲美工程後,將此工程所需之塑膠木及塑纖木向原告採購,雙方並於95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售總價為5,288,451元之塑膠木、塑纖木予被告,原告已如數交貨完畢,惟被告未清償全部貨款,尚餘貨款327,790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供陳兩造約定之總價為5,453,609元,已付款5,120,484元,尚餘333,125元未給付,此未付款金額超過原告主張之金額,則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未付款金額,並無不利),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約定原告應於95年7 月10日前將出售貨物中之80支材料(含鑽孔完成)送至洲美工程工地,原告竟遲至同年8月2日始交付,構成給付遲延,造成被告額外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達434,255 元等情,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稱上開80支材料係於95年7月31日交付被告,且雙方於95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約定被告應即給付原告三成定金1,586,535元,被告卻遲至同年月30日給付,且在遲延期間被告復向原告表示暫時先不要製作材料,以致原告始於95年7月31日交貨,此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等語。經查: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買方支付訂金1,586,535元整。(三成訂金,含稅,發票已付)」,據此約定,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應支付所約定之定金予原告,至於付定金時期為何﹖依系爭合約書載明「發票已付(指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之意旨,應認被告需在簽約當時即95年6月22日付清定金,否則原告何需先開立統一發票﹖是被告指稱兩造並未約定何時交付定金乙節,顯有誤會。而本件被告係於95年6月30日始簽發支票支付上開定金,此為被告所是認,足見被告給付定金時已構成遲延。

(二)再系爭合約書已就兩造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約定明確,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是上開有關被告應交付定金之約定,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即非民法第248條:「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規定之定金),而係以確保買賣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據此,若被告未依約按時履行給付定金之義務,則原告暫時先不製作買賣標的以備供貨,以免受有無法預期之損失,應屬正當合理。從而,原告未於約定之95年7月10日前交付出售貨物中之80支材料予被告,而係遲至同年月31日(或如被告所稱同年8月2日)始交付,亦不具有可歸責事由。

(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遲延給付定金,始遲延交付出售貨物中之80支材料,此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受有額外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達434,255元之損害,仍無從要求原告賠償。

(四)綜上,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其主張以受損金額中之33 3,125元與其尚未給付原告之貨款抵銷,顯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尚積欠原告貨款327,790元未清償,扣除原告送貨至洲美工程工地,自願負擔被告僱工下貨之花費20,000 元後,被告尚積欠貨款307,790元,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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