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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星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狀載住同
被告
乙○○
狀載設台北市南港區○○○路○段72號1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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