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415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4155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鎂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415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以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Q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票款,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復又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辯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系爭支票,原為被告與訴外人隆鎰針織機械有限公司為代理針織機械買賣所簽發之遠期支票,用以支付日後之針織機械買賣價金,然因景氣不佳被告並未賣出針織機械,實無需給付訴外人機械價款,惟訴外人隨即於該系爭支票背書向原告兌換現金,嗣後退票,原告業向背書人乙○○○索償,訴外人乙○○○亦已償還,僅未取回該系爭支票。又原告如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向被告請求償還,業已超過請求之期限。再者,原告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向被告請求返還,然因被告與訴外人並無成立買賣契約,自無需給付機械價金,故無所謂償還所受利益可言,是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1年12月31日,原告遲至96年3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已逾一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以,本件茲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票款?
四、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辯稱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明細影本為證,復又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系爭支票確為其背書,向原告票貼借錢,且已於去年還清,至未取回系爭支票,乃因於還清借款取回支票時,未看清是否為系爭支票,隨即已撕掉(見本院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此,原告亦自認證人所述之事實,並主張證人所撕掉之支票為被告向原告借錢所簽發,因證人所撕掉之支票已要不回來,乃改以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足見被告抗辯其未獲有利益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之情事,則揆諸前揭意旨所示,原告依利益償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500,000元之票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享有原告借款500,000元與訴外人隆鎰針織機械有限公司之利益,是以,原告依票款請求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500,000元之票款,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