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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629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6298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庸三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程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號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629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程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盛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6年5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632131580號函核准公司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業經解散,惟尚未向管轄法院完成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程序,而該公司復未經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丙○○、乙○○、丁○○為清算人。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2月28日及96年3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78,436元及1,022,600元,票號分別為:PA0000000及PA0000000號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