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65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6520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金石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中汶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金石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中汶貿易有限公司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詎屆期分別於民國96年4月16日、96年5月25日、96年5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 │1 │CU2│金石貿易│八萬六千元│合作金│96年│96年│ │ │324│有限公司│ │庫銀行│04月│04月│ │ │248│ │ │東新莊│15日│16日│ │ │ │ │ │分行 │ │ │ ├─┼───┼────┼─────┼───┼──┼──┤ │2 │CU2│金石貿易│八萬六千元│合作金│96年│96年│ │ │324│有限公司│ │庫銀行│04月│04月│ │ │247│ │ │東新莊│25日│25日│ │ │ │ │ │分行 │ │ │ ├─┼───┼────┼─────┼───┼──┼──┤ │ │UC9│金石貿易│十三萬八千│華南商│96年│96年│ │3 │879│有限公司│一百五十九│業銀行│05月│05月│ │ │374│ │元 │五股分│15日│15日│ │ │ │ │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