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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65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6520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石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中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金石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中汶貿易有限公司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詎屆期分別於民國96年4月16日、96年5月25日、96年5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
│1 │CU2│金石貿易│八萬六千元│合作金│96年│96年│
│  │324│有限公司│          │庫銀行│04月│04月│
│  │248│        │          │東新莊│15日│16日│
│  │      │        │          │分行  │    │    │
├─┼───┼────┼─────┼───┼──┼──┤
│2 │CU2│金石貿易│八萬六千元│合作金│96年│96年│
│  │324│有限公司│          │庫銀行│04月│04月│
│  │247│        │          │東新莊│25日│25日│
│  │      │        │          │分行  │    │    │
├─┼───┼────┼─────┼───┼──┼──┤
│  │UC9│金石貿易│十三萬八千│華南商│96年│96年│
│3 │879│有限公司│一百五十九│業銀行│05月│05月│
│  │374│        │元        │五股分│15日│15日│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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