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686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6864號
- 原告
- 宜達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沛財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之1號2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686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7月21日承包第三人陞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北港CCTV配管工程,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92,717元,嗣第三人陞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300,000元及被告所簽發,發票日95年12月31日,以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面額392,717元之支票乙紙以為給付,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前就本院96年促字第26105號支付命令,以是項債務已在96年4月30日由被告開立3紙支票當場清償給付予原告聲明異議,又於本院96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確實第2張支票50,000元的支票沒有過,但是我們故意不讓他過,因為我們的工程有糾紛,原告所為的工程有瑕疵,我們找人來修補,支付了修補費用,而且工程的保固費用我們已經給他了,他卻跑去跟業者直接承接工程的保固工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訴外人陞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陞觀公司),再由訴外人陞觀公司交付原告,足見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所為之工程有瑕疵等與訴外人陞觀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即本件被告除不得以原告所為之工程有瑕疵等與訴外人陞觀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外,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工程確有瑕疵,是被告所辯上情,自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