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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74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簡字第7483號

原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明清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而該授信約定書第26條已約定,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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