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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785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785號

原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785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素有銷貨往來關係,被告因周轉不靈等因素,尚積欠原告民國(下同)94年10月及11月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69,293元。另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依序為94年11月25日、94年11月28日,均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各為QL0000000、QL0000000,面額分別為14,880元、27,000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出貨簽認單及寄單證明9紙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分別依據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貨款、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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