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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8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丙○○即成新企業社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8552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成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5 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3,800元,票號 分別為:AL0000000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 均遭退票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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