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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20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20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為同案被告丙○○所簽發,由被告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聖益公司)背書,經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丙○○、金聖益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在案,雖僅同案被告丙○○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異議之理由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即被告金聖益公司,效力自及於全體。而本院就本件於96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漏未就被告金聖益公司為辯論及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金聖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同案被告丙○○所簽發,經被告金聖益公司背書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541,800元。詎屆期分別於民國95年9月21日、10月5日提示,竟均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聖益公司與同案被告丙○○連帶給付541,8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同案被告丙○○雖辯稱由系爭支票背後載明提示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金聖益公司所有之情,可知被告金聖益公司始為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人,該等支票顯未背書轉讓與原告,原告無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然被告金聖益公司係於94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共計6,000,000元,並簽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依約被告金聖益公司同意背書轉讓原告之票據,於兌現後,悉數存入被告金聖益公司在原告所設票據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00000000000號(後改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對該專戶內之存款,得隨時或定額逕行轉帳抵償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據此,被告金聖益公司持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與原告並存入上開約定備償專戶申請墊付國內票款,係為清償前揭向原告之借款,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正當原因關係。

四、被告金聖益公司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同案被告丙○○既非基於個人關係辯稱:由系爭支票背後載明提示付款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為被告金聖益公司所有之情,可知被告金聖益公司始為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人,該等支票顯未背書轉讓與原告,原告無權請求給付票款等情,本院自應就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執票人查明之。

五、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被告金聖益公司背書交付系爭支票,面額共541,800元。詎屆期分別於95年9月21日、10月5日提示,竟均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理由單各2紙為證,惟同案被告丙○○既辯稱被告金聖益公司始為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人,該等支票並未背書轉讓與原告,原告無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是本件爭執點,厥在於:系爭支票究為原告或被告金聖益公司持有提示請求付款?經查:

(一)系爭支票背面之請款人及提示人欄僅蓋有被告金聖益公司印章,且載明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而該帳號屬被告金聖公司益持用之帳號,亦有原告提出之該帳號存摺封面在卷可憑,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系爭支票是由被告金聖益公司提示的等語(見本院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同案被告丙○○所辯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人係被告金聖益公司,並非原告等情,核屬有據,應堪認定。

(二)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如前所述,系爭支票之提示請求付款人為被告金聖益公司,自難認定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提示請求付款人。縱令原告與被告金聖益公司間簽有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具有融資借貸關係,且約定有上開票據備償專戶(現為0000000000000號)存在,原告對該專戶內之存款,得隨時或定額逕行轉帳抵償金聖益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但此僅為原告內部依循之作業程序,或僅係原告與被告金聖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均未顯現於系爭支票之文義上,自難據以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支票之請求提示付款人,原告應無權請求同案被告丙○○及被告金聖益公司連帶給付本件票款。至於被告金聖益公司若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原告本可另依兩造之上開融資借貸關係求償,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聖益公司應與同案被告丙○○連帶給付票款541,8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利息│
│號│ 號碼 │        │(新台幣)│      │日  │起算│
│  │      │        │          │      │    │日  │
├─┼───┼────┼─────┼───┼──┼──┤
│1 │UA9│ 丙○○ │二十九萬三│聯邦商│95年│95年│
│  │081│        │千八佰元  │業銀行│09月│09月│
│  │578│        │          │新莊分│21日│22日│
│  │      │        │          │行    │    │    │
├─┼───┼────┼─────┼───┼──┼──┤
│2 │UA9│ 同上   │二十四萬八│同上  │95年│95年│
│  │081│        │千元      │      │10月│10月│
│  │585│        │          │      │05日│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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