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3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327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樹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5月22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Y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50,000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