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5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559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世基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世基工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月16日與原告訂立車輛租賃契約,向其承租車牌號碼3738-CC號自小客車1輛,詎被告自95年12月(第10期)起即未繳租金,已符兩造所約定之終止租約之事由,並經原告於96年1月8日以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2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之車輛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故原告得依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又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負有返還租賃物之責任,但本案經原告派員查訪及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報案侵占,然被告從未出面且未還車,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租賃車輛恐已毀損、滅失或遭變賣而生無法返還之事由,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台北縣汽車同業公會鑑定之車輛殘值新台幣(下同)220,000元。又被告既未返還車輛,則依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又依兩造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第1年內違約時告應比照第7條第3項賠償未繳租金總和百分之40之違約金,計為62,244元,加上原告請求賠償車輛價額220,000元及租金23,940元,合計請求金額為306,184元,扣除被告先前交付之保證金100,000元,共請求被告給付206,184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合約書、牌照登記書、繳款紀錄、存證信函、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縣汽車公會鑑價報告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本件被告自95年12月起即未繳交租金,並經原告於96年1月8日以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21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從而,被告依上開約定自應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未付租金23,940元及違約金62,244元,又系爭車輛經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價格為220,000元,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扣除保證金100, 000元後,連帶給付系爭車輛價額、租金及違約金共206,18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