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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75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750號

原告
遠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 訟 標 的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交付之影片、照片、圖片、文字等資料,建製被告之部落格網站於http://www.playlog.com.tw網址中,原告依約定完成上開網站之建置工作,並自民國(下同)96年2月15日正式上線,而原告承攬前開網站之建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5,84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並於96年4月30日以內湖江南郵局存證信函第1559號函通知被告應給付上開建置費用,詎被告仍不履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雙方mail資料及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曾出庭表示:被告於96年5月4日已發存證信函通知雙方之合約行使與溝通過程幾無共識,而其索價更超乎市場價格,卻未能享有相當之影音部落格空間,令被告無法接受,又原告製作之網頁之製作結果與被告先前規劃之架構異甚多,致無法進行結案,並導致被告推動之show-me專案無疾而終,且雙方之接觸一直處於議價階段,並未正式進入製作,原告所製作之系統也只是試作的示範頁面,無實用價值,在雙方未簽訂合約之狀況下,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支付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交付之影片、照片、圖片、文字等資料建製被告之部落格網站於http://www.playlog.com.tw網址中,並自96年2月15日正式上線乙節,業經被告否認,並以雙方之接觸一直處於議價階段,並未正式進入製作,原告所製作之系統也只是試作的示範頁面,無實用價值,雙方尚未簽訂合約云云置辯。惟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故契約當事人間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經查:原告係依被告之要求架設模特兒課程網站首頁,有被告96年1月15日傳送原告之電子郵件載明:「1.看過頁面設計後,確認可行。2.採用講師:顏嘉樂」等語可證,又原告於96年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網站建置之報價單予被告後,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即著手進行後續網站內容之建置,並依被告要求進行修改及確認,此參原告96年2月7日傳送被告之電子郵件所載「由於首頁顏色很多,非單一顏色,因此提供2種修改請您確認...。」,及原告於同年月8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經內部討論後,請採取第二方案...。」即明,另依被告於96年3月6日傳送原告之電子郵件所載「以下是今日完成之基本資料建檔,目前完成6人,預定下班前完成8人」,則顯係針對該網站實質內容之修改,即上開原告完成之工作如無實用價值,自無一再修改且建檔之必要,被告所稱兩造未簽訂合約、原告所製作之系統只是試作的示範頁面云云,自不足採。況查證人即原告公司當時之承辦人員劉彩玲於本院96年11月26日證稱:「... 當時被告委託我們做一個藝人經紀網站,當時有提供合約給被告公司,被告有答應合約內容,因為我聯繫總經理特助王曉嵐,我們分三期收費,頭期款、驗收款、尾款,被告公司完全沒有給付。」等語,被告亦未爭執,足認兩造就承攬之報酬、工作內容等項目均有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應認原告主張有承攬關係乙節為真正。

(二)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依被告之指示完成架設網站之工作乙節,業經證人劉彩玲於本院96年11月26日證稱:「網站版本完成後,在各階段與被告確認,給予我們密碼,我們公司就可以設定上線及轉址。」,並核與原告於96年2月13日傳送被告之電子郵件所載「目前show-me網站正修改準備上線中,謝謝Gary 全力支援,讓網址的設定可以順利完成。」及被告於同日回覆之電子郵件所載「感謝兩位大力支持,DNS與URL指向已完成,明早可進行檢視。」等語相符,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製作之網頁之製作結果與被告先前規劃之架構異甚多,惟迄未舉證證明之,顯不可採。是原告既已完成網站之架設,被告自應上揭規定給付報酬甚明,復依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所載網站建置費為105,84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及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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