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炅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金津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甲○○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津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5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1,000,000元,約定固定借款利率為百分之6,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5月5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攤還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未清償等事實,且被告甲○○、乙○○為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滯納催討記錄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上所事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