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聲字第4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聲字第45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5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重簡第62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01第1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但逾二十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2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是該二十日並非不變期間。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或此二者以外之原因(如受詐欺、脅迫簽發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85年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105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6年度重簡第62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聲字第45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