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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聲字第4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相對人
鉉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勞簡字第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719元,及其中新臺幣210,600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102,119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僅就其中新臺幣102,119元部分上訴,即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600元部分業已確定,復經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訴訟費用為3,420元,則相對人應負擔確定部分(即210,600元)之訴訟費用計為2,318元(計算式:210,600÷310,719×3,420=2,318)。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記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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