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張瑜鳳
- 法定代理人乙○○
- 當事人炬鑫科技股份公司、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炬鑫科技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雅之律師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96年5月23日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萬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按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4年8月31 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2,219,682元及發票日94年12月31日、金額為10,000,000元之支票各一紙(詳95年10月11日起訴狀附表),經原告提示均不獲兌現(詳原證1),原告依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被告雖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辯稱被告之公司向原告購買LED電子零件,原告為帳面業績好看,要求被告先 以33,329, 522元敲訂單,被告為配合原告作帳遂交付發票 日為94年6月30日、面額11,109,840元,及發票日為94年8月31 日、面額22,219,682元之支票各一紙,另交付發票日為 94 年12月31日、面額10,000,000元之支票一紙,前二張為 貨款總額,後一張為保證支票,俟實際出售後再議價,原告保證不讓被告虧錢,但因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經雙方協商後,議定總價款為15,000,000元,被告已如數清償云云,均非實情。茲臚陳如次: (一)按,原告否認雙方協議就訂單編號00000000(即72KK ) 總價款以15,000,000元計算,被告上開抗辯,顯乏依據,原告並未拋棄該訂單其餘貨款請求權。至於瑞品電子有限公司、華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華仁實業有限公司及華仁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品等公司)自94年6月30日起 已陸續清償19,2000,000元貨款一節,原告並不爭執。 (二)次查,鈞院95年度重簡字第2274號(讓股)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被告餘95年9月25日提出答辯狀「證物1」之訂單,被告採購之項目除星光片、大圓片為正品以外,其餘「正貨-外觀不良」、「正貨-研發」、「正貨-電性不良」均屬瑕疵品,有外觀上或性能上之瑕疵,數量共計 62,957,997+320,515+8,321,089=71,599,601(pcs) ≒72KK(1KK=1,000,000 pcs),由於為瑕疵品,故價格亦較正品便宜許多,被告明知上情,竟指摘產品有瑕疵主張扣款,顯無理由。且該筆訂單之交易(被告95年9月25 日答辯狀「證物1」)係賣斷,故瑞品等公司出售產品之 盈虧,均與原告無涉,瑞品等公司將產品價格之漲跌與呆帳損失,轉嫁要求原告承擔,實屬無理。 (三)由於瑞品等公司遲不給付之貨款,金額甚鉅,原告為早日收回帳款,曾於95年4月9日提出三種方案(詳原證2), 當時瑞品等公司決定採用第一方案(詳原證3),即「72KK以1650萬元結案,被告必須於95年4月30日前付清;9.4KK+14KK貨款於94年4月30日前付清;12KK貨款於9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須先交付支票;其他沒有爭議的貨款於95年4月30日前付清。」瑞品等公司雖允諾依上述方案處理 ,惟屆期並未履行,依瑞品等公司所製作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原證5),其中訂單編號00000000應付金額為 11,109,840元+22,219,682元=33,329,522元,原告提議:倘若被告依約定給付9.4KK、14KK、12KK及其他訂單貨 款,則原告同意72KK訂單之貨款折讓16,829,522元,而以16,500,000元結帳(即被告96年2月8日答辯二狀「證1」 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致被告配偶丙○○之電子郵件,所指72KK訂單折讓之1700萬元),然瑞品等公司卻未遵守約定給付其餘貨款,故原告先前同意折讓16,829,522元及提出之解決方案,均不復存在。 (四)瑞品等公司自承逾期貨款為20,640,672元{24,435,245 元(詳原證4、原證5)+405,427元(差額,詳原證5)-4,200,000元(被告95年4月28日給付金額)=20,640,672元}。故瑞品等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37,470,194元(20,640,672元+16,829,522元=37,470,194元。) (五)按被告為擔保瑞品電子有限公司、華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華仁實業有限公司、華仁電子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貨款,因而簽發「原證一」兩紙支票(即發票日為94年8月31日 、面額22,219,682元;發票日為94年12月31日、面額 10,000,000元之支票各一紙)。被告辯稱僅同意代償華新光電公司之訂單而開立系爭支票云云,並不實在。此由原告以2006年(即95年)4月9日電子郵件提出之解決方案(詳原證2),乃對於上述各公司之貨款合併計算,瑞品等 公司選擇依原告提議之第一方案處理(詳原證3),該方 案即包含瑞品公司、華新光電、華仁實業與華仁電子等公司之全部貨款,足見被告上開辯詞,洵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件、電子郵件數 封、應付帳款明細表1件、請求金額說明1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票款關係,有原因抗辯存在;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可資參照。按94年3月間起被告經由友人介紹與原告公司商議乙批電子零 件之買賣,被告曾以華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訂單給原告公司,總貨款為新台幣參仟肆佰餘萬元,因為上開貨品被告係在台灣訂貨,在香港收貨,再運往大陸使用,而且被告係第一次試賣原告公司之產品,無法預期市場之接受度,原告保證不會讓被告虧錢,但原告公司謂為了公司帳面業績好看及向股東有所交待,原告要求先以33,329, 522元敲定訂單,待被告實際出售後再行議價,並要求被 告先以個人名義開立三張支票交付原告,方便原告公司作帳,一張為94年6月30日屆期,面額11,109,840元;一張 為95年8月31日屆期,面額22,219,682元,另一張為95年 12月31日屆期,面額10,000,000元,前二張即為貨款總額,後一張為保證支票。上開三張支票係同時開立並交付原告,被告開立上開三張支票時,原告仍未與瑞品公司有正式交易行為,因此該三張支票絕對與瑞品公司無關,更不可能與華仁實業或華仁電子公司之貨款有任何關聯。 (二)第一張支票94年6月30日屆期時,因被告無力兌現票款, 雙方商議,由原告匯8,500,000元至被告支票帳戶內,讓 原告兌領第一張支票。 (三)因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且品質不良,致被告銷售困難,雙方經過多次談判,雙方達成協議全部貨款折總價為15,000, 000元,,被告即依此約定,自94年7月、8月起陸續匯款給原告公司,合計前後共給付原告15,000,000 元 ,被告積欠之貨款,業已給付完畢,明細如下;⑴ 2,609,540元(94年6月30日11,109,840元-8,500,000元 =2, 609,840元),⑵2,700,000元,⑶1,974,615元(美金61728元X31.3匯率=1,974,615元),⑷1,917,372 元(94年8月11日),⑸3,000,000元(94年9月14日), ⑹2,798,173元(94年10月12日),前揭1-6項合計為 15,000, 000元 (四)原告準備書(一)狀略謂:「原告為早日收回帳款,同意讓步,於94年4月9日提出三種方案,被告決定採用第一方案,即72kk以1650萬元結案必須於94年4月30日前付清. ..被告雖允諾依上開方案處理,惟屆期並未履行,故原告之前所為讓步,已不復存在」。然查原告所附「原證三」,傳真日期明載2006年4月17日星期一下午3:30,也就是函文所指期限應為95年4月30日而非94年4月30日,而被告於94年10月24日之前,業已陸續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 (五)次查雙方意思表一致,契約即為成立,依原告狀上所述原告所提和解方案,被告業已允諾,和解契約已成立,原告無理由反悔,又被告未能履行和解約定,係債務不履行問題,不可能使和解契約即時失效。 (六)雙方就貨款已達成1500萬元之和解條款,此由被告於96年2 月8日狀上所附之二紙傳真函文可證,函文中所提72KK 貨品,就是本案兩造交易之貨品,瑞品公司未曾與原告公司有72KK貨品之交易事實,原告公司把瑞品公司與華新公司視為一體,但函文所指72KK買賣就是指「華新」而非「瑞品」,因此函文誤載並不影響雙方和解契約之成立。 (七)又原告友人游朱義傳真給原告法代之信函亦明指「唯一無法共識的是,黃董在深圳發現吳先生未將大圓片入帳的 NT150萬,應該加在原來同意的1500萬上面(也就是說, 瑞品應該再將這150萬退還給炬鑫)」,由上更足證被告 所述均屬實,雙方就系爭票款之債,已結清,原告不能再持系爭票據向被告請求付款。 (八)另必須強調者,被告係為代償華新光電與原告之72KK訂單才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除此之外的交易均與被告個人無關,被告個人根本無義務,亦無責任開立支票擔保其他公司之債務,由此更足證系爭支票僅與華新公司有關, 三、證據:提出訂單影本1份、匯出匯款交易通知書1份、匯出匯款申請書3紙、電子信件數封等為證。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點: 原告主張被告為擔保瑞品電子有限公司、華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華仁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因而簽發票面金額共 32,219,682元之支票2紙,依瑞品等公司自承逾期貨款︰ 24,435,245元+405,427元-4,200,000元=20,640,672元,故瑞品等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20,640,672元+ 16,829,522元=37,470,194元,則被告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洵無可採。被告則以被告曾以華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訂單給原告,總貨款為34,081,258元,因被告係第一次試賣原告公司產品,無法預期市場之接受度,原告保證不會讓被告虧錢,原告要求先以33,329,522元敲定訂單,待被告實際出售後再行議價,並要求被告先以個人名義開立3張支票 交付原告,一張為94年6月30日屆期,面額11,109,840元; 一張為94年8月31日屆期,面額22,219,682元,另一張為94 年12月31一日屆期,面額10,000,000元,前二張即為貨款總額,後一張為保證支票。又原告提出和解方案期限應為95年4月30日,而被告於94年10月24日前業已陸續給付1500萬元 予原告,即和解契約已成立,被告未能履行和解約定,係債務不履行問題,且被告係為代償華新光電與原告之72KK訂單才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除此之外的交易均與被告個人無關,被告個人根本無義務,亦無責任開立支票擔保其他公司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行為為單方、無因之法律行為,於簽發行為完成時,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即發生,於票據上簽名之人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即執票人不負證明票據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時,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為發票人,其否認票據原因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支票債權之原因事實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系爭二張支票係為代償華新光電股有限公司對原告之貨款,並主張其以華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新公司)下訂單給原告,因被告係第一次試賣原告公司產品,故該筆貨物係寄賣性質,並非買斷云云,嗣後兩造協商議定上開貨款為1500萬元,並於94年7、8月起陸續匯款原告1500萬元,又被告再以兩造就上開貨款已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方案「72KK以1650萬結案,4/30付清、9.4KK+14K貨款於4/30付清、12KK貨款於12/31付清、其他沒有爭議的貨款於4/30付清」,並已清償完畢,即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消滅,被告並無給付票款義務等語,惟查: (一)被告雖主張兩造間協議華新公司所購入之貨物為寄賣,並非買斷,然為原告否認,且參以原告與華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既已載明總價為34,081,258元,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該筆貨物係寄賣之協議,則原告與華新公司間就上開貨物顯非係寄賣之關係至明,被告依約自應負給付全部貨款之義務。 (二)又參以94年10月11日之電子郵件中原告稱「炬鑫和瑞品的第一筆交易是72KK的次級品,我承諾不讓瑞品賠錢,也讓瑞品利用這72KK去了解市場的行情,吳先生說72KK只賣了台幣1500萬,為了履行承諾,炬鑫二話不說,同意折讓1700萬」,被告即以此主張兩造就華新公司之貨款已協議為1500萬元,被告於94年7、8月起陸續匯款原告1500萬元,被告積欠之貨款自已給付完畢云云,惟倘如被告所稱就華新公司之貨款已給付完畢,何以於95年4月14日時 又以選擇方案一回覆原告同年4月9日之提議?顯見兩造業於95年4月14日合意以方案一之內容取代先前之協議甚明 。則被告既同意方案一「72KK以1650萬結案,4/30付清、9.4KK+14K貨款於4/30付清、12KK貨款於12/31 付清、其他沒有爭議的貨款於4/30付清」之內容,自應遵期履行,惟按原證四瑞品公司之帳冊中記載瑞品公司就系爭訂單貨款部分於94年11月30日後仍有150萬元之逾期貨 款、9.4KK於94年5月31日後仍有6,364,797元之逾期貨 款、12KK於94年6月28日後仍有7,199,131元之逾期貨款、14KK於94年7月28日後仍有8,703,038元之逾期貨款,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均已於95年4月30日前將上開貨款全 數清償,原告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被告給付。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亦即所謂之間接給付,新債 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本件兩造間雖合意以方案一和解,惟被告並未遵期履行和解內容,則原告以系爭訂單之價款33,329,522元扣除被告已付款之1,500萬元後主張被 告仍應給付貨款16,829,522元,自屬可採。 (三)又被告抗辯復以︰其係為代償華新公司與原告間系爭訂單之貨款方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除此之外之交易均與被告個人無關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擔保瑞品電子有限公司、華新公司、華仁實業有限公司、華仁電子有限公司之貨款所簽發,查系爭訂單雖以華新公司名義出具,惟系爭訂單之備註欄中卻載明「發票請開"華仁實業 有限公司"」,瑞品公司復將系爭訂單之付款明細記載於 原證四即瑞品公司之帳冊上,又原告於95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提出解決方案時亦將上開各公司之貨款合併計算,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且參以系爭支票中票面金額1,000萬元 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12月31日,在此之前,依原證四之瑞品公司帳冊所載原告與瑞品公司已存在數筆交易,證人丙○○於本院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證稱:「我們公司跟瑞品是代操作,我幫他進貨,他在大陸賣,華新光電也是大陸公司,也是代操作,他們沒有直接與原告交易都是透過我,實際上公司是我們管理,但我跟被告都不是掛名的。」,顯見上述各公司間均有一定之關連,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上述各公司之貨款乙節,尚屬有據,況兩造就授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縱各執一詞,然與原因關係之欠缺究屬有別,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另有其他得以對抗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則被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本院自無庸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雖合意採第一方案解決貨款爭議,惟瑞品公司屆期並未履行,即以瑞品等公司自承逾期貨款︰24,435,245元+405,427元(差額)-4,200,000元(被告95年4月28日給付金額)=20,640,672元,加計華新公司 積欠之貨款16,829,522元,被告共計積欠原告貨款為 37,470,194元(計算式:20,640,672元+16,829,522元=37, 470,194元),兩造原因關係存在至明,為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復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於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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