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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乙○○
原告
被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玖拾陸元。

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0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丁○○○有限公司,擔任國外業務一職,原告原擬於96年2月28日離職,後因故於96年1月29日提早離職,基於與被告達成依標準程序離職之共識,願意和解,原告放棄要求被告支付相關資遣費計新台幣(下同)191,196元,僅請求原告相關工資內容如下:1.95年度之年終獎金:計52,314元。2.未休之特休假工資:依勞基法第3條、第24條第3項應得9.5天未休之特休假工資計12,182元(依勞基法第2條第4項: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38,470,38,470/30*9.5=12,182)。3.離職金:依公司規定累計每月基薪之2%,共應得40,000元(公司將應依法提撥之勞退金轉為離職金:40,000*50個月*2%)。4.服務證明書: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發給云云。並據提出勞動契約、95年7月至96年1月薪資單、被告公司95年度年終獎金金額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揭95年度之年終獎金及服務證明書發給之請求已依法認諾;對其餘請求則辯稱離職金的部分公司是以每月申報勞健保的薪資16,500元來計算,不是以被告主張的40,000 元計算,未休完的特休假工資被告不願意給付,對於他是否有9.5天的特休假未休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沒有提供我資料云云。並據提出原告離職申請書、原告96年1月出勤卡及薪資單、台北縣政府公文暨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自90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算至94年6月30日勞退條例修正前,總計50個月,而其每月基薪為40,000元,故依兩造所訂之勞動契約,伊可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40,000元,計算式如下:依公司規定累計每月基薪之2%,共應得40,000元(公司將應依法提撥之勞退金轉為離職金:40,000*50個月*2%)云云。被告雖願意給付離職金,惟認為原告離職金是以每月申報勞健保的薪資16,500元來計算,不是以被告主張的40,000元計算,故被告僅能給付原告16,500元云云。經查,兩造已約定被告於94年6月30日前為原告依法提撥之勞退金轉為離職金時,其每月基薪係依原告每月申報勞健保的薪資之2%計算,此觀兩造所訂之勞動契約第二、三、四、五條條款甚明。次查,原告每月申報勞健保的薪資為16,500元,是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離職金應為16,500元,計算式如下:16,500×50×2%=16,500。

四、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該條第三款所定「終止契約」,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至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其他依法終止契約者而言(內政部74.11.21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二三○號函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76年度判字第16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自90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國外業務一職,原擬於96年2月28日離職,後因故於96年1月29日提早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離職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迄95年12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期間為五年以上十年未滿,是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原告應有十四日之特別休假,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及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623號判例,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之工資。被告徒以未休完的特休假工資被告不願意給付,對於他是否有9.5天的特休假未休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沒有提供我資料等語置辯,核無足取。是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未休之特休假工資應為12,182元(計算式如下: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38,470,38,470÷30×9.5 =12,182)。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0,996元(計算式如下:52,314 +16,500+12,182=80,996)。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996元,及發給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第三五七二三○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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