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勞簡字第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簡字第20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煥禹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9,9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原告於民國97年1月29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32,3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6年2月18日起即受僱至被告公司上班。詎被告竟於96年9月5日未經30日預告期間,以營業不善為由,告知原告上班至96年9月6日止,而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將原告資遣,惟被告資遣原告後,僅給付資遣費47,000元,預告期間工資則分文未給,經原告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聲請協調,始知被告係以人事狀態,情非得已為由,將原告資遣,但被告仍未給付不足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茲將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一)資遣費部分:被告係以營業不善及人事狀態,情非得已等事由,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之資遣費。又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新的勞退制度,則之前之年資依法每滿1年被告應給付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後之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則每滿1年被告應給付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計算原告遭資遣前之月平均工資為26,500元,且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自86年2月1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8年4個月又13日,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計為8年5個月,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3,042元〔計算式:26,500×(8+5/12)=223,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原告之年資共2年2月又6日,未滿1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計為2年3月,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9,813 元〔計算式:26,500×(2+3/12)×1/2=29,813元〕,二部分合計為252,855元(計算式:223,042+29,813=252,855元)。
(二)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未定30日預告期間即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共26,500元
(三)總計以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為279,355元(計算式:252,855+26,500=279,355),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7,000元,尚欠232,355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從未表示要資遣原告,而係原告自己要離職,後因會計人員之疏失,才會發給原告2個月之薪資47,000元;另因原告未繼續上班,才將其勞工保險退保,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於法無據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自86年2月18日起即受僱至被告公司上班,繼續工作至96年9月6日離職,而在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26,5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人事狀態,情非得已之事由,未經30日預告期間,即於96年9月6日資遣原告之事實,則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勞工保險核定通知書各1件為證,此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辯稱係原告自己要離職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並未填寫任何離職申請書,如何認定係原告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勞工保險核定通知書,並不否認為真正,而該會議紀錄載明被告雖未到場協調,但郵寄說明書表明「因公司人事狀態,情非得已,負責人親自通知原告上班至(96年)9/6日及加發2個月薪資」等情,顯見係被告主動資遣原告,資遣事由為「公司人事狀態,情非得已」,此意涵可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虧損或業務緊縮」或同條第5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參以上開核定通知書亦載明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遭退保之情形,且被告亦不否認為原告辦理退保事宜。據此足認被告係以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事由,未經30日預告期間,於96年9月6日資遣原告。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六、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解僱前未經30日預告期間,而原告於94年7月1日復選擇適用新的勞退制度,則原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洵屬有據。又本件原告於勞退新制前之工作年資自86年2月1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8年4個月又13日,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計為8年5個月,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3,042元〔計算式:26,500×(8+5/12)=223,042元〕;另原告於勞退新制後之工作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共2年2月又6日,未滿1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計為2年3月,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9,813元〔計算式:26,500×(2+3/12)×1/2=29,813元〕,二部分合計為252,855元(計算式:223,042+29,813=252,85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7,000元,尚欠資遣費205,855元,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96年10月6日前發給,但被告未履行,自同年10月7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再者,被告未經30日預告期間即資遣原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6,5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32,35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前揭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232,355元及其中之資遣費205,855元自民國96年10月7日起,其餘之預告期間工資26,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