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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116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彭松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小字第1163號

原告
甲○○
原告
被告
階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2號6樓,有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且本件之票據付款地係在台北市○○路162號1樓,亦有該支票影本存卷可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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