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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21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小字第2120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被告
羅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羅得貿易有限公司簽發,經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付款人為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信用部社後分部,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95 年5月31日,票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00元之支票乙紙,詎於95年6月1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時效已過等語,以資抗辯。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之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6年6月7日始對發票人即被告就系爭票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5年5月31日,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自系爭支票之發票日95年5月31日起算至原告於96年6月7日起訴,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為可採,核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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