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拓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拓勍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票號為:UA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96年1月31日;票號為:UA0000000號、UA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6年4月31日。前述票據共計伍紙其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並於96年6月21日提示遭均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伍紙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時效已過等語,以資抗辯。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之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96年7月10日對發票人即被告就系爭票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而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6年1月31日及4月31日,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尚未逾越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顯不足採,因此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