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景松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31 日並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LC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7,8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抗辯則以:系爭支票除是開立予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龍保全公司),金龍保全公司已倒閉等語。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金龍保全公司,再由金龍保全公司交付原告等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自不得以其與金龍保全間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是其所辯上情,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並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