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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5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行使歸入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張瑜鳳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小字第5044號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 訟 標 的 及 理 由 要 領 一、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6,484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電子半導體設計產業,資本額目前約新臺幣(下同)375,000,000元,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起 公開發行股票,於94年12月登錄興櫃市場買賣。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之品保部門經理人時,違反證交法第157條短線交 易獲有差價利益為86,484元,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函請原告行使歸入權,並經原告數次催促被告繳回違法差價利益未果,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484元,並提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函、原告公司函等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以:95年10月3日劃撥的6,950股是員工分紅入股及原持有股份之分紅,95年10月4日是公司董事長秘書 告訴我公司要送我5張,當時入公司時有簽訂發放技術股, 公司代我們刻壹個印鑑章,股份轉讓申請書上之印鑑是我存放在公司股務代理處,申請書上面簽名並非我所為,直至96年10月16日我經由櫃台買賣中心才知道是晶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滿公司)將股份匯到我戶頭。有股東質疑董事長成立晶滿公司,晶滿公司與原告公司地址相同、且負責人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之近親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存證信函、收足股款證明、內部人向公司申請持股變動情形申報書、年度證券交易統一稅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電子往來郵件等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 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 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歸入權規定之立法精神係在防止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總數較大之股東等對公司經營具影響力之人,憑其特殊地位,利用內部消息,買賣股票圖利,影響市場交易行情及正常股價,若有該情事,則公司得請求將該利益歸入公司,乃具有懲罰作用之法條,亦即,若該內部人確有短線交易情事因而獲得利益者,始有懲罰之必要。又按前揭法條所謂「取得」,依照證交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及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行政函示可知,若係因繼承等因素取得、以及內部人取得員工分紅股票、公司內部人因公司盈餘轉增資(含員工紅利)、受讓公司之庫藏股或行使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取得公司股票,均非前揭法條所定「取得」之範圍,不列入歸入利益之計算(見金管會96年10月26日金管證三字第0960048145號函、95年3月22日金管證 三字第0950105394號函、證期會91台財證三字第177669號函)。足見本條規定公司得行使歸入權之條件,係內部人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始足相當。換言之,若持有人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獲得股票,其獲得之原因,按本條立法意旨及上揭函示,係屬「有代價之交易行為」,方屬於歸入權行使之範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差價利益86,484元,無非係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九六)證保法字第096100078534號函及公司內部人短線交易獲利參考明細表中,載明被告於95年5月5日賣出原告公司股票5,000股後,復於95年10月4日買進5,000股(以下簡稱系 爭股票),因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證交法規定情事。被告則抗辯系爭股票是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贈與所得,並非其私人買進。是本件爭執點即在於:被告持有之股票變動情形,是否該當於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亦即被告於95年5月5日「賣出」5,000股後,是否於同年10月4日「買進」系爭股票?於同年10月4日登入被告帳戶之系爭股票 ,究係原告所主張之「買進」,抑或被告所抗辯之「無償受贈取得」? (三)經查:於96年9月27日,原告公司董事長室李姣儀傳送被 告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載明「公司贈送股票紅利5張給你 。1.請提供證券帳號,以將股票匯入。2.請繳納證交稅 $323,請在下週交給我;不需另扣所得稅。此屬薪資機密,請勿洩漏。」,而被告於同年9月28日回覆電子郵件, 告知其證券帳號971D-0000000(寶來證券),事後被告並依法申報取得系爭股票等事宜,有被告提出且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電子郵件書面、內部人向公司申報持股變動情形申報書等為證,被告抗辯係「受贈與」取得系爭股票,即屬有據。雖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台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函(96年11月14日證櫃交字第0960030820號)所示,經該單位檢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所提供該筆交易憑證資料所示,係屬被告與晶滿公司間私人間直接買賣交易之有價證券交易稅款繳款書,並無原告董事長或晶滿公司贈與被告之贈與課稅文件或贈與契約書面文件,是該櫃買中心據以認定該筆交易係屬被告私下買進持股之行為,亦為計算歸入權採用之資料。然歸入權計算之基準資料,係機械地認定「取得賣出」、「賣出買進」之交易過程,並以原告公司提供之資料為準據。本件被告獲得系爭股票之原因,原告公司對「內」陳稱係原告公司董事長贈送被告之薪資機密,原告公司對「外」係提供私人間直接買賣交易之稅額繳款書,並主張係被告私人交易、並非原告公司董事長贈與或晶滿公司,其主張前後有異,豈非兩相矛盾?再查:被告持有上開證券帳戶存摺影本上,於96年10月4日僅有一筆資料記載 為「富晶、『登錄存券撥轉』、5000」,於同日別無其他資料記載,且未若如一般買賣之摘要記載:『買進』,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經私人交易而取得系爭股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再查:原告雖提出「股東帳戶存券轉帳申請書」、「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其上「股東原留印鑑」「申請人簽章」欄雖蓋有被告之印鑑,然被告否認其上簽署之文字,亦無授權或親自蓋章於其上,抗辯以:當時入公司時有簽訂發放技術股,公司代刻印鑑章,存放在公司股務代理處等語。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之股票發票事宜,均有股務代理代辦之機制,員工之股票印鑑存放於股務代理處,以方便辦理發放股票程序,亦屬常見,被告抗辯系爭印鑑並非其所親蓋,亦不違常情。且原告公司秘書僅告知被告「公司贈送股票紅利5張給妳,請繳納證交稅323 元、不需另扣所得稅。」,並未通知被告需在前述申請書上簽署或蓋章,或獲得其授權代為簽章,足見原告公司乃自行製作前述申請書,並非被告所為。至何以原告公司應允「贈送」之系爭股票竟從第三人晶滿公司處轉入被告帳戶,此可由原告監察人提出之稽核報告所附之工作底稿編號00000-00-00記載「附註(3)95年無償配股發放之股票,是由配股收回之股票發放。(4)配股收回股票扣除董 事長個人股票部分,96年6月6日董事長回覆存放於晶滿」,亦可證明原告公司董事長所稱「贈與5張」,確係由其 個人存放晶滿公司之股票中轉入,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經交易而取得系爭股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抗辯係因贈與取得系爭股票,尚非無據,其抗辯自屬可採。 (五)從而,被告雖於95年5月5日「賣出」原告公司股票5,000 股,然其於95年10月4日經「登錄存券撥轉」而獲得之系 爭股票,其原因並非私人「買進」,確係因受贈而得,即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歸入權行使之對象,原告請求行使歸入權,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件: 發文單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91) 台財證 (三) 字第 172479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1 年 03 月 07 日 資料來源:財政部公報 第 40 卷 2002 期 1834 頁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第 157 條 ( 91.02.06 ) 要旨: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歸入權之規定,該條文所定「取得」範圍之釋疑 全文內容: 一、員工認股權憑證依規定不得轉讓,且未開放上市買賣,故公司內部人取得公司發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尚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適用範圍。惟該內部人如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公司股票或股款繳納憑證,則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應有歸入權之適用。至於以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之股款繳納憑證換取股票,則非該條文所定『取得』範圍。 二、公司內部人參與公開承銷認購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轉換權或認股權取得股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及以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換取股票,均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 第 157 條 (91.02.06)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91) 台財證 (三) 字第 17766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財政部公報 第 40 卷 2000 期 1620 頁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第 157 條 ( 91.02.06 ) 要旨:釋示公司內部人因公司盈餘轉增資、受讓公司之庫藏股或行使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取得公司股票如何不列入歸入利益之計算 全文內容: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公司內部人因公司盈餘轉增資 (含員工紅利)、受讓公司之庫藏股或行使 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取得公司股票,尚非前揭法條所定「取得」之範圍,不列入歸入利益之計算。 然公司內部人另有買進與賣出 (或賣出與買進)公司股票之行為 相隔不超過六個月者,應有歸入權之適用,不得以所賣出之股票係公司盈餘轉增資 (含員工紅利)、受讓公司之庫藏股或行使可 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所取得之股票,主張豁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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