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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今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龍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背書轉讓之被告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3月17日、95年3月17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31,500元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份為證。

二、被告雖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惟係被告簽發予訴外人金龍公司做為保全費用等語以資抗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金龍公司,再由原告取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是被告主張其與金龍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自不得對抗原告。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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