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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呂安樂

聲請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即鴻華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乙○○即鴻華工程行現設籍於花蓮縣壽豐鄉○○村○○○段9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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