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00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000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展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0001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展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明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均自民國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 │1 │SZ1│展明營造│二十四萬元│台北富│96年│96年│ │ │211│工程有限│ │邦銀行│04月│04月│ │ │824│公司 │ │社子分│23日│23日│ │ │ │ │ │行 │ │ │ ├─┼───┼────┼─────┼───┼──┼──┤ │2 │SZ1│ 同上 │九萬五千元│ 同上 │96年│96年│ │ │211│ │ │ │04月│04月│ │ │834│ │ │ │23日│23日│ │ │ │ │ │ │ │ │ ├─┼───┼────┼─────┼───┼──┼──┤ │3 │SZ1│ 同上 │十五萬元 │ 同上 │96年│96年│ │ │211│ │ │ │04月│04月│ │ │832│ │ │ │25日│25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