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研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