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虎
- 被告
- 博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博橋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甲○○○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7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新台幣)│ │日 │日 │ ├─┼───┼────┼─────┼───┼──┼──┤ │1 │EP3│博橋企業│七十萬元 │國泰世│96年│96年│ │ │028│有限公司│ │華商業│06月│06月│ │ │885│ │ │銀行二│15日│15日│ │ │ │ │ │重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