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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0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001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博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0017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博橋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甲○○○有限公司背書,票據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43,250元、票據號碼為EP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6年7月10日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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