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可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連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0月15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票號CV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支票提示日起即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